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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楚处罚〔2025〕13号

索引号:11532300MB19781070-/2025-0618003 公文目录: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发文日期:2025年06月10日 文  号:

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楚处罚〔2025〕13号

当事人:楚雄市向文摩托车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01********23

住所(住址):楚雄市鹿城镇团结路原老州税务局一楼商铺104.105.10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53232619891012****

2025年4月9日,在州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D067Z,制造日期:2025-04-02,整车编码分别为:349922500105362、349922500105349)进行抽样检验。4月28日,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被抽查产品的整车质量、尺寸限值(鞍座长度)、蓄电池防篡改不合格,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5月8日,执法人员依程序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QG202500562)、《检验结果通知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到5月24日止,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复检。5月26日,经州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立案调查。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店铺内的抽检备样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349922500105349)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楚州市监强制﹝2025﹞认01号)和《财物清单》(文书编号:认字01),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5月28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徐*康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调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进货单、厂家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确定其违法事实。5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核查,当事人于2025年4月6日从台铃科技(重庆)有限公司购进涉案电动自行车2辆,整车编码分别为:349922500105362、349922500105349。上述电动自行车经抽检、检验,整车质量、尺寸限值(鞍座长度)、蓄电池防篡改不合格,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上述电动自行车进价1759元/辆,销售价格2100元/辆,货值金额4200元,尚没有出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送达回证、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的事实。

2.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NO:QG202500562)、《检验结果通知单》、《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查报告、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

3.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楚州市监强制〔2025〕认01号)和《财物清单》(文书编号:认字01)、《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案电动自行车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4.询问笔录、涉案电动自行车厂家出具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进货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电动自行车购销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

6.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对执法过程作了拍摄记录的情况。

本局于2025年5月2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楚罚告〔2025〕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至2025年6月6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过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愿意主动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因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2辆,整车编码分别为:349922500105362、349922500105349;

2.处货值金额4200元的一点五倍罚款6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相关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将应缴款项缴入国库,并持缴款凭据到我局换取罚款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