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楚罚〔2025〕7号
当事人:楚雄市鹿城镇悦读吧书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K
住所(住址):楚雄市鹿城镇东南新城东升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2025年2月26日,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食品安全检查时,在当事人店内制冰机旁操作台下方的储藏柜中发现了1袋已超过保质期且已开封的“原味爱玉冻粉风味固体饮料”(现场称量得535g)和2袋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鸡蛋布丁粉”(其中1袋已开封)。“原味爱玉冻粉风味固体饮料”品牌:博多家园,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3年8月3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杭州美特醇香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浙工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至现场检查当时,已超过保质期。“鸡蛋布丁粉”品牌:DoKing,规格:1kg/袋,生产日期:2024年2月18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商丘市饮之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金桥路(商丘生态食品产业园),至现场检查当时,已超过保质期。我局2025年3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已将上述超过保质期限的“原味爱玉冻粉风味固体饮料”、“鸡蛋布丁粉”做现场销毁处理,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对该店负责人张**及员工赵**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许可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10月26日、2024年9月11日从“楚雄市**食品经营部”购买了“原味爱玉冻粉风味固体饮料”和“鸡蛋布丁粉”用来制售“白凉粉”、“鸡蛋布丁”,“白凉粉”售价是5元/杯,“鸡蛋布丁”做在小碗里面售卖,当事人称:“2025年2月15日开学后没有制售过白凉粉和鸡蛋布丁,没有建立销售食品台账,没有登记制售的食品,也没有安装点单系统,售卖的食品也没有点单记录。”执法人员在店内也未发现有白凉粉和鸡蛋布丁制售相关台账记录,因此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按无违法所得处理。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摆放有已开封、且有明显使用痕迹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原味爱玉冻粉风味固体饮料”和“鸡蛋布丁粉”视为当事人在使用该食品原料。
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1袋已开封且剩余535g的“原味爱玉冻粉风味固体饮料”和2袋“鸡蛋布丁粉”(其中1袋已开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分别是生产日期:2023年8月3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2月18日、保质期12个月,均已超过了保质期限,但仍在店内储藏柜摆放使用的行为,构成了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制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楚雄市鹿城镇悦读吧书店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对楚雄市鹿城镇悦读吧书店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楚雄市鹿城镇悦读吧书店现场检查情况;
3.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4.对楚雄市鹿城镇悦读吧书店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售食品等具体情况;
5.整改报告及减轻处罚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等情况。
2025年4月2日,我局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楚雄市鹿城镇悦读吧书店(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对案件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金额无异议。
我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售饮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我申请减轻行政处罚,事发后我加强了管理,对经营场所使用的食品原料进行了检查清理,及时销毁了过期的食品原料;我店是小本经营,收入不高,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收入来源,还有一个孩子在上海上大学,无法承受高额罚款,在今后的经营中,我会认真学习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认真开展自查,定期检查食品原料生产日期、保质期,经营中不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制售食品,确保所制售食品的质量安全;”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及时进行整改,社会影响轻微,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并及时提交了减轻处罚的申请,我局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暨《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店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相关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将应缴款项缴入国库,并持缴款凭据到我局换取罚款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店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