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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索引号:1153230001516768XT-/2018-0615115 公文目录:政策法规 发文日期:2010年07月15日 文  号: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

第二节 标准化法裁量细则

第三节 计量法裁量细则

第四节 节约能源法裁量细则

第五节 食品安全法裁量细则

第六节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七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裁量细则

第八节 认证认可条例裁量细则

第九节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食品安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六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七条 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的;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八)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货及销售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十三条 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案件承办机构没有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建议和作出说明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案件承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并参照本规则集体审理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九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时,可以参照本规则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或者其它主要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或者其它主要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生产该产品的;

2.产品尚未销售的;

3.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经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拒不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已经销售,且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销售,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4.伪造厂名、厂址或者冒用一般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5.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著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一)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下(含两份)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或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三份以上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出具该报告和证明五份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处违法收入50%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或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一)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初次监制、监销的;

2.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1.多次监制、监销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四)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第(三)项规定给予处罚,并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二节 标准化法裁量细则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生产并生产时间不长,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未有实际危害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生产时间较长的;

2.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

3.产品的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不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全部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的;

2.售出的商品已造成社会危害的。

第三十四条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进口且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未造成实际危害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进口后已经销售,不能主动追回的;

2.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

3.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第三节 计量法裁量细则

第三十五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制造、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未发生销售行为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

(二)制造、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制造、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至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制造、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销售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未发生销售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

(二)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销售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营业金额在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封存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六)未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营业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封存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

(七)未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营业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封存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八)未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营业金额在八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封存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销售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其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节约能源法裁量细则

第三十八条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责令限期改正期限细化:

整改期限应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和计量器具的安装难易程度合理确定。一般情况下,简单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整改期限为一个月,较复杂的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整改期限为三个月;

(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细化:

1.用能单位的主要用能设备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已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但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进出主要次级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但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进出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但未使用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食品安全法裁量细则

第三十九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首次被质监部门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被质监部门首次处罚后再次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被质监部门第二次处罚后又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裁量细则:(一)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首次被质监部门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被质监部门首次处罚后再次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被质监部门第二次处罚后又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裁量细则:(一)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首次被质监部门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被质监部门首次处罚后再次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被质监部门第二次处罚后又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裁量细则:(一)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首次被质监部门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拒不改正,并且被质监部门警告后再次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拒不改正,并且被质监部门罚款后再次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裁量细则:(一)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并且毁灭有关证据,造成轻微后果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并且毁灭有关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裁量细则:(一)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经警告仍拒不改正的,由质监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被质监部门罚款后再次被发现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四十五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以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为前置条件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根据安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试生产批复(或决定)试生产产品的,产品质量经抽检合格,责令其在获得排污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后,限期5个工作日内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手续;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依据《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理。

根据节能环保、循环经济要求将生产主产品产生的废物收集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企业的副产品)的,虽然无证也不处罚。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未按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或申请未被受理擅自生产加工,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2.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无证生产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2.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已经被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第四十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二)逾期1个月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逾期2个月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逾期3个月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一)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符合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尚未销售并有悔改表现的。

(二)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符合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已全部或大部销售,将销售的产品追回的。

(三)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符合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已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四十八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只标注生产许可证件标志而未标注编号的,或者只标注编号而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2.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生产许可证件标志以及编号均未标注的;

2.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或者违法所得较大的。

第四十九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首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两种以上或者违法行为在两次以上的;

2.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但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质量有严重缺陷的;

2.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五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2.产品尚未销售的;

3.违法所得较少的。

(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二次以上出租、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违法所得较大的。

(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

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3.违法所得巨大的。

(四)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合格的。

(五)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经查处后再犯的;

3.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第五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物品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尚未销售的;

2.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有销售,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属于两次以上伪造、变造的;

3.伪造、变造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企业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五十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裁量细则:(一)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未生产产品或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二)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情节恶劣或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处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提交报告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处2500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或者提交报告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的,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下(含两份)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或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三份以上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资格: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出具该报告和证明五份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上的;

4.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五十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2.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参与生产的;

2.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资格: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2.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第七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裁量细则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设计活动尚未完成,已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关系的;

2.设计的压力容器种类或者数量较少,开展设计信息发布影响范围小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设计活动已经完成并交付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已被用于制造的;

2.设计的压力容器种类或者数量较多,或者开展设计信息发布影响范围大的;

3.所设计特种设备已出厂并销售使用的;

4.因设计质量原因造成压力容器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尚未制造出成品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二)已经制造出成品,但尚未销售或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已经销售或投入使用的;

2.所制造的特种设备种类或者数量较多的;

3.因制造质量造成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按安全监察指令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逾期未改正,产品或部件尚未销售或投入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或部件已经销售或投入使用的;

2.因使用该产品或部件造成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六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擅自安装、改造额定起重量小于等于2吨的电动葫芦并自用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安装、改造由取得制造许可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并自用的(不含2吨以下的电动葫芦);

2.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的特种设备尚未交付使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的产品已经交付使用的;

2.因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的特种设备质量问题引发相关安全事故的。

第六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一)按安全监察指令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拒不改正的;

2.涉案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六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使用者擅自对本单位自用的特种设备维修或者电梯维护保养的;

2.首次被发现从事特种设备维修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两次以上被发现从事特种设备维修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

2.因维修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质量问题引发安全事故的。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按安全监察指令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因未履行告知,导致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不能及时进行的;

2.未移交部分技术资料的。

(三)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因未履行告知,导致特种设备重要项目过程监督检验无法进行或者必须进行返工等方式方可进行的;

2.未移交全部技术资料的。

第六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制造的产品已经出厂但尚未交付使用的;

2.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处于调试状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部门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

1.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设备已交付使用的。

2.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特种设备种类或数量较多的;

3.因未经监督检验,导致特种设备不能及时注册登记的。

第六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违法行为属首次充装,且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尚未出站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充装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气瓶的;

2.所充装气瓶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六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裁量细则:(一)首次发现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部门撤销其充装资格:

1.两次以上发现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

2.因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充装,导致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超装等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六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裁量细则:(一)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同时有上述违法行为两项以上的,或者同一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部门或者核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的相应资格。

第六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裁量细则:(一)按安全监察指令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1.同时有上述情形两项以上的;

2.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再次处罚的。

第六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将取得许可的制造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交由未取得安装、改造、维修等生产许可的单位实施,并投入使用的;

2.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尚未造成相关安全事故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使用由未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的;

2.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引发相关安全事故的。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按安全监察指令及时改正的,或者设备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予处罚。

(二)应当停止使用或报废的设备,仍然继续投入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继续使用应当停止使用或报废的设备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裁量细则:(一)按安全监察指令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同时具有上述两项情形的;

2.因上述情形导致特种设备停止、中断运行或者游客(乘客)发生意外事件的。

第七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裁量细则:(一)按安全监察指令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上述情形两项以上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裁量细则:(一)有上述两项之一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同时有上述两项行为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已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岗位安全制度,因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而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岗位安全制度,因主体责任未落实而发生一般事故,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岗位安全制度,因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而发生较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岗位安全制度,因主体责任未落实而发生较大事故,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1.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时间较短的;

2.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1.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时间较长的;

2.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

3.因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裁量细则:(一)违反上述两项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准部门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1.同时具有上述二种行为的;

2.因违法行为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七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检测活动的;

2.过失导致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3.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准部门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1.过失导致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2.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造成一定后果的;

3.因违法行为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七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监制、监销的;

2.监制、监销的设备尚未进入市场的;

3.主动消除影响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多次监制、监销的;

2.被相关部门查处后仍从事该活动的;

3.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设备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4.参与经营或者监制、监销的设备发生事故的。

第七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按安全监察指令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经说服教育后,能够主动消除影响、积极配合的;

2.属首次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仍拒不改正的;

2.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3.相关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八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裁量细则:(一)主动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的,或者物品转移、变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部门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节 认证认可条例裁量细则

第八十一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个月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1个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2个以上5个以下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年以上2年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10个以上15个以下的。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20万元以上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2年以上;

3.认证企业或项目15个以上的。

第八十二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的罚款:

1.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个月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1个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收取费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2个以上5个以下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收取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年以上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10个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个月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1个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2个以上5个以下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提请批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予以公布:

1.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年以上2年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10个以上15个以下的。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提请批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予以公布:

1.收取费用20万元以上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2年以上;

3.认证企业或项目15个以上的。

第八十四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

2.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从事认证活动1个月以下的;

3.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认证企业或项目1个的;

4.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1项的;

5.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未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

6.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1人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责令停业整顿: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

2.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从事认证活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认证企业或项目在2个以上5个以下的;

4.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2项以上5项以下的;

5.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未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时间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6.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提请批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收取费用在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从事认证活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3.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认证企业或项目在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4.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5项以上10项以下的;

5.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未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6.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提请批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收取费用在10万以上的,

2.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从事认证活动1年以上的;

3.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认证企业或项目在10个以上的;

4.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10项以上的;

5.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未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时间在1年以上的;

6.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10人以上的。

7.未到现场审核即予发证的;

8.认证的产品存在卫生、安全等指标不合格的。

第八十五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裁量细则:(一)逾期未改正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的罚款: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2次以下;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

3.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

4.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1个项目的;

5.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1次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2次以上5次以下;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3.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4.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2个以上5个以下项目的;

5.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2次以上5次以下。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5次以上;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收取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

3.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4.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5个以上项目的;

5.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5次以上。

第八十六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1个月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1个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2个以上5个以下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1年以上2年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10个以上15个以下的。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20万元以上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2年以上;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15个以上的。

第八十七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有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1个月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1个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2个以上5个以下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提请批准部门撤销指定,予以公布:

1.收取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提请批准部门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予以公布:

1.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1年以上2年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10个以上15个以下的。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提请批准部门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予以公布:

1.收取费用20万元以上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2年以上;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15个以上的。

第八十八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反该规定,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的;

2.产品经检验质量符合标准要求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

2.因不属于安全健康指标被判为不合格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多次违反该规定;

2.因安全健康指标被判为不合格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九节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八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收购棉花时注意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并确定了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但达不到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2.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进行了技术处理,但是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且超出标准规定不大的;

3.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2项或3项违法行为的;

2.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也不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的;

3.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虽进行了处理,但是水分远远超出标准规定要求的。

第九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加工棉花时注意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但达不到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2.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

3.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

2.有裁量细则(一)中2种以上情形的。

(四)有下列情形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违反本条规定,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不能改正,不具备棉花加工资格许可条件的。

第九十一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少或者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小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多或者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被相关部门查处后仍从事该活动或者违法行为社会影响重大的。

第九十二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取得公证检验证书,但证书未随货同行,能及时改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棉花质量凭证,但可以及时改正,能达到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相符的要求的;

2.包装、标识轻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3.国家储备棉有少量未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本条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3.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的质量、数量严重不符的;

4.取得公证检验证书,证书未随货同行,且不能改正的;

5.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或大量未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第九十三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仅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

2.仅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轻微不符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本条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的;

3.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的。

第九十四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改正,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全部或大部分的;

2.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改正仍不主动改正或不能改正的。

第九十五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较少且不构成以次充好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较大的;

2.冒用知名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质量凭证、标识的;

3.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且与实物不符的;

4.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证书的;

5.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标志的。

第九十六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掺入的杂质系低等级棉花且数量较少,致使棉花等级与实物轻微不符的;

2.冒充高1个等级的棉花。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掺入异性纤维或有毒、有害物质的;

2.冒充高2个等级以上棉花的;

3.以非棉花冒充棉花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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